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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獻血條例(征求意見稿)

          重慶市獻血條例(征求意見稿)

          更新時間:2017-04-12

          政府公文

          以下是為您推薦的《重慶市獻血條例(征求意見稿)》,希望能對您的工作、學習、生活有幫助,歡迎閱讀參考!

          重慶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

          向社會公開征求《重慶市獻血條例》(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切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委代市政府起草了《重慶市獻血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全社會公開征集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310日前,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  

          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重慶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政策法規處,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重慶市獻血條例意見”字樣。

          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cqwjwzfc@163.com

          重慶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2017227

           

           

           

          重慶市獻血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宣傳和動員

          第三章 獻血和采血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動和規范獻血工作,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合法權益,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采血、供血、用血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市解放軍血站適用部隊相關管理規定,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獻血制度]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和高等學校學生等率先獻血。

          鼓勵稀有血型的公民定期獻血。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獻血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獻血工作規劃,建立獻血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并將獻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全額予以保障。

           

          第五條 [部門及群團職責]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部門是獻血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獻血工作計劃和獻血管理制度,推動、指導和監督管理獻血工作,承擔獻血工作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各級宣傳、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交通、公安、司法、市政、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鼓勵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及其他社會組織積極參與并開展獻血工作。

           

          第六條 [獻血志愿者組織] 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愿服務組織,參加獻血志愿服務。志愿者權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獻血公益事業進行捐贈。

           

          第七條[血站概念和范圍]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衛生機構。

          除應急用血時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外,血站之外的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采集、提供臨床用血。

          第二章 宣傳和動員

          第八條[各部門宣傳職責] 以下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獻血的宣傳動員工作:

          (一)宣傳部門應當指導、監督新聞機構開展獻血公益宣傳;

          (二)教育部門應當將獻血知識納入中小學健康教育范圍;

          (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制宣傳教育內容;

          (四)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制定獻血工作的年度宣傳計劃,加強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協調指導有關單位和部門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五)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獻血公益戶外廣告納入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獻血計劃,開展獻血宣傳動員活動。

           

          第九條[血站宣傳職責] 血站應當按照年度獻血計劃開展獻血宣傳動員工作,并對有關單位、獻血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獻血工作給予業務指導。

          血站應當設立開放日,向社會公眾宣傳血液采集、存儲、制備、供應的基本知識。

           

          第十條 [醫療機構的宣傳動員職責] 醫療機構應當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宣傳有關無償獻血、免費用血的規定和醫學知識,動員和指導患者自身儲血或者家庭成員無償獻血。

           

          第十一條[其他相關單位宣傳職責]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每年有計劃地開展獻血公益宣傳,免費刊播獻血公益廣告,普及獻血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車站、機場、廣場、公園、旅游景區、商場、醫院、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公交、地鐵、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主管單位應當通過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免費開展獻血公益性宣傳。

           

          第十二條 [獻血宣傳月] 每年六月為本市獻血宣傳月。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部門、各級紅十字會、血站、醫療機構等單位應當在獻血宣傳月組織開展集中獻血宣傳活動。

           

          第十三條 [獻血動員]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獻血,并為獻血者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條[應急獻血動員]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制定臨床用血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保障發生臨床用血供應緊張、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發生時血液的供應和安全。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時,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本單位適齡健康公民自愿獻血,但采血量以突發事件的用血需求為限。

           

          第三章 獻血和采血

          第十五條[獻血方式] 公民可以自愿參加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置的采血點獻血。

          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的獻血人數較多時,血站應當提供預約上門采血服務。

           

          第十六條[實名制獻血] 公民獻血時,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并接受血站的健康狀況征詢及免費健康檢查。

           

          第十七條[采血]血站應當按照采血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采血。

          血站對無償獻血者每人次采全血、單采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采集量和間隔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獻血憑證]公民無償獻血后,血站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獻血數量并發給《無償獻血證》。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和冒用《無償獻血證》。

           

          第十九條 [信息保密]血站應當建立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為獻血者個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條[獻血支持]公民參加獻血,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必要的食品和紀念品。

           

          第二十一條[獻血屋的設置] 血站住所地應當設立獻血室,血站住所地所在的區縣(自治縣)可以根據年獻血人次、人口密度設置獻血屋,血站住所地以外的區縣(自治縣)應當至少設立一個獻血屋。

          獻血屋設置后,應當向市衛生計生部門備案。規劃、市政部門應當為獻血屋的設置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流動采血車的配置] 血站可以根據需要配置流動獻血車。

          血站采血時,流動采血車應當停放在公安交通、市政指定的區域。公安交通、市政部門在指定獻血車停放區域時,應當考慮人流量、安全性等因素。

          血站的采血車、急救送血車免交路橋費、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三條[獻血表彰待遇] 獲得國家無償獻血表彰獎項的公民,在本市范圍內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費參觀本市政府投資的公園、博物館、展覽館、風景區;

          (二)免費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三)免收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普通門診掛號費。

           

          第二十四條[獻血關愛與獎勵]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設立獻血關愛專項資金或購買商業保險,用于對獻血者和無過錯用血感染人員的關愛與救助。

          血站對積極參與無償獻血的在校大學生給予獎勵,獎勵金從用血補償金中列支。

           

          第四章 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五條[血液供應原則]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

          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的血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儲血點供血] 為方便醫療機構臨床用血,血站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儲血點儲存和發放血液,儲血點應當具備必要的儲存條件,并依法由市衛生計生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醫療用血供應]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市衛生計生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內血站提供的血液,緊急情況下需要跨服務區域用血的,應當經市衛生計生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原則]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執行臨床用血管理規定,遵守有關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保障臨床用血安全;

          (二)符合臨床輸血指征,積極采用成分輸血、自體輸血等先進技術,加強臨床用血管理,避免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獻血者醫療臨床用血,醫療急救用血除外。

           

          第二十九條[獻血者本人及親屬的用血費用] 在本市捐獻全血的獻血者臨床用血時,獻血者配偶、父母、子女醫療臨床用血時,按以下原則,免收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一)獻血量八百毫升以上的,獻血者本人終身免費用血;

          (二)獻血量八百毫升以下的,獻血五年以內,獻血者本人按獻血量的五倍免費用血,獻血五年以后按獻血量的兩倍免費用血;

          (三)自獻血之日起,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四)所獻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根據前款規定免費用血的,獻血者獻血量按比例扣除,并重新累計獻血量。在本市獻血的獻血者捐獻成分血的,獻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費用血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折算免費用血量。

          本條所稱的醫療臨床用血費用指的是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三十條[醫療臨床用血費用核銷] 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就診的,免交的臨床用血費用在就診的醫療機構核銷;醫療機構暫不具備核銷條件的,經衛生計生部門同意,可以憑相應有效憑證到發放《無償獻血證》的血站進行核銷。

          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外就診的,可以憑有效憑證到發放《無償獻血證》的血站按本市標準核銷臨床用血費用。

          血站和醫療機構應當明確告知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核銷臨床用血費用的程序和相關資料,并不斷優化辦理流程。

           

          第三十一條[用血補償金] 未獻血的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除應當按規定支付醫療臨床用血費用外,還應當繳納等額的用血補償金。

           

          第三十二條[免收用血補償金] 公民在臨床用血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憑相關證明材料免收用血補償金:

          (一)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中有一人在用血前獻過血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三)革命榮譽軍人、見義勇為者。

           

          第三十三條[剩余成分血漿的調配] 血站剩余成分血漿,經市衛生計生部門批準,按照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測等成本費用調配給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所得收入全額用于獻血工作,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等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監督]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無償獻血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血站和醫療機構貫徹落實獻血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培訓制度,加強市級醫療機構和血站對區縣(自治縣)的指導,促進我市血液采集、制備、供應和使用的安全、規范、合理、有效。


            第三十五條[舉報設訴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建立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維護無償獻血者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信息化建設]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指導監督血站、醫療機構加強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血站之間、血站與醫療機構之間采血、供血、用血信息和費用核銷等相關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三十七條[血站財務管理] 血站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血站在業務活動中依法收取的費用應當進行財政專戶儲存,納入預算管理,并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血站信息公開] 血站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并依法公開以下內容:

          (一)血站及工作人員依法執業相關信息;

          (二)獻血網點、服務熱線等服務信息;

          (三)獻血流程、用血費用報銷政策;

          (四)財務信息;

          (五)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條[血站工作人員執業規范] 血站工作人員上崗工作時,應當規范服務用語、服務行為、佩戴載有本單位名稱、本人姓名、職務、職稱等真實執業信息的標牌。

           

          第四十條[臨床用血管理]醫療機構應當建立臨床用血管理制度,提高臨床用血水平,保證醫療質量和安全。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的監督管理,并將臨床合理用血能力作為醫療機構評審、評價和醫療質量管理的重要指標,引導醫療機構依法合理用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的制定原則]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偽造、涂改、出租或者轉讓無償獻血證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血站泄露獻血者隱私的法律責任] 血站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履行備案程序的法律責任] 血站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違反用血原則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規定,經查證屬實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血站未履行信息公開的法律責任] 血站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履行相關信息公開義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血站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血站工作人員違反執業規范法律責任] 血站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其所屬血站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違反臨床用血管理的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血液的相關概念解釋] 本條例下列血液用語的含義:

          (一)血液是指用于臨床的全血和成份血。

          (二)全血是指采用特定的方法將符合要求的獻血者體內一定量外周靜脈血采集至塑料血袋內,與一定量的保養液混合而成的血液制劑。

          (三)單采血小板是指使用血細胞分離機在全封閉的條件下自動將符合要求的獻血者血液中的血小板分離并懸浮于一定量血漿內的單采成分血。

           

          第五十條[外國人獻血] 在本市的外國公民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用血待遇。

           

          第五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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