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渝委辦發〔2010〕18號 重慶市實施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辦法
- 更新時間:2016-12-14
-
政府公文
以下是為您推薦的《渝委辦發〔2010〕18號 重慶市實施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辦法》,希望能對您的工作、學習、生活有幫助,歡迎閱讀參考!
重慶市實施《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辦法
(渝委辦發〔2010〕18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中辦發〔2009〕25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門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區縣(自治縣)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
第三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問責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
(一)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個月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其職責范圍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6個月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在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其他給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失職行為的。
第六條 本地區、本系統、本部門或者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中發〔1998〕16號)及市委、市政府《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渝委發〔1998〕40號)追究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
第七條 在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辦發〔2010〕9號)處理,處理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條 在落實安全生產行政責任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重慶市安全生產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處理,處理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的問責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問責方式一般單獨適用。責令公開道歉可以與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同時適用。
停職檢查時限一般為3個月至6個月。
第十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承擔的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黨政領導干部因決策行為、組織實施的行為、直接實施的行為與問責情形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承擔直接責任。
對直接責任者有直接領導關系的上一級領導干部,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對主要領導責任者有直接領導關系的上一級領導干部,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問責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及我市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的。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黨政領導干部在工作中發生失誤,造成損失,但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實施程序符合有關規定,且沒有牟取私利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問責。
第十三條 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停職檢查期滿后,是否恢復履行職務,由組織人事部門報問責決定機關決定。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問責程序
第十四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五條 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
對在干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
黨委(黨組、黨工委)認為需要問責的,可以指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調查。政府、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其行政首長認為需要實行問責的,可以指定監察機關(機構)或者人事部門調查。
第十六條 問責調查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問責事項進行調查。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七條 調查機關應當在調查的基礎上形成書面問責事實核對材料,并與當事人見面,聽取其陳述和申辯,記錄在案。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屬實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八條 調查機關一般應當在7日內完成調查工作;情況復雜的按程序批準后,可適當延長調查時間。
第十九條 調查機關根據調查結果,對需要實行問責的,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同時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問責調查報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對不需要實行問責的,經問責機關決定后,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向本人說明調查情況。
第二十條 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調查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對于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二十一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干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應當制作《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準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范圍等。
問責決定的生效時間從作出問責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問責決定后7日內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問責決定機關同時應當派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談話,做好思想工作和其他后續工作。
第二十四條 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十六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先免去職務,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指定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對申訴事項進行復核。復核結束后,被指定的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處理建議。
第三十條 問責決定機關在接到書面申訴處理建議后,應當按照以下方式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一)問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問責方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問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問責方式不當的,變更原決定;
(三)問責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不應當問責的,撤銷原決定,并在一定范圍內澄清事實、恢復名譽。 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一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的有關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并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復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在辦理問責事項中,工作人員與辦理的問責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或與被問責黨政領導干部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問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回避。
第三十四條 問責調查機關、決定機關的領導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問責事項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等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各級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紀委(監察局)、市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