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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交通银行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arbing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9 19:59:11
  • [发布单位]:交通银行
  • [文    号]:交银发[2000]58号
  • [发布日期]:2000年08月08日
  • [生效日期]:2000年08月01日
  交通银行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章 机构调整


  第四章 机构营业用房


  第五章 机构人员配备与负责人资格审核


  第六章 机构经营证照的申领、更换与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构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机构效益,促进业务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内设立的分行、支行、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


  第三条 机构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设置、迁址、改称、升格和变更;机构改造和调整;营业场所选址和装修;机构人员配备与负责人资格的审核;经营证照的申请、变更和年检。


  第四条 机构管理要加强组织领导,各行应建立由办公室、行政、私金、人教、保卫、市场营销、财会等部门组成的机构管理领导小组,由一名行级领导任组长,落实专门部门主管,选择1~2名懂业务、会管理、善公关的人员任机构管理员。


  第五条 机构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机构设置贯彻集约经营的原则,坚持走内涵与外延发展相结合,以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重点挖掘现有机构的潜力;机构设置必须符合全行发展战略,要选择经济发达、市场容量大、金融秩序好、业务发展有潜力的城市;积极发展网上银行,适度发展自助银行;有计划、有控制、适量地发展综合性、多功能、科技含量高的具有竞争力的营业机构。


  第七条 新设机构应事先作出全面市场分析,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上报总行批准,列入年度机构发展计划。在总行下达年度新建机构指标后,还应逐个机构向总行报批,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主要负责人的学历、简历材料;


  (四)营业场所的材料。


  第八条 新建机构在报经总行同意后还应报送人民银行批准,在取得人民银行出具的书面批准文件或证明后,方可正式筹建。筹建期为3~6个月,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并向人民银行提出正式营业申请。特殊情况未能如期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书面向人民银行申请延期。


  第九条 新建机构经人民银行验收合格并批复正式营业后,还必须向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分行申请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持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挂牌营业。


  第十条 新建机构冠名,要符合我行机构称谓规范格式,既要朗口易记,具有地域特征,又要避免与本地其他银行机构同名。全行机构称谓规范格式为:


  (一)总行辖属分、支行,称:


  交通银行××分行;


  交通银行××支行。


  (二)市内营业机构,称: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


  交通银行××分行××办事处;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分理处;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


  交通银行××支行××办事处;


  交通银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


  交通银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


  (三)开发区机构,称:


  交通银行××分行××开发区分行;


  交通银行××分行××开发区支行;


  交通银行××分行××开发区支行××分理处。


  (四)按人民银行关于一个城市设二个层次机构的规定,全行市区营业机构将逐步按如下设置:


  交通银行××分行××支行;


  交通银行××支行××分理处。


  第十一条 新建机构名称必须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公章、业务章、牌匾必须与人民银行批准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现有营业机构要调整结构,挖掘潜力,扩大业务品种,增加业务功能,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逐步向综合性、多功能、科技含量高的机构发展,以提高机构的竞争能力、发展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三条 在营业网点内开设的自助服务或在营业网点之外开办的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是指以取款机、存款机、多媒体查询机等自助服务机具为客户提供取款、存款、查询、转账等自助服务功能的金融服务形式。


  一、设立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要报经总行同意,并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或备案。向总行报批材料包括:


  1.请示;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拟设立地址,租房协议;


  4.拟使用的机具种类及数量;


  5.拟负责该自助服务日常管理的机构;


  6.该自助服务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和风险管理的内控制度。


  二、设立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宜选择居民密集、商贸繁华、科教文卫机构集中的地域,并考虑周边金融机构的数量和业务状况。


  三、申请设立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财务状况良好;


  2.内控机制健全;


  3.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4.资产负债比例达到或基本达到人民银行核定的指标。


  四、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的有关设施装修完毕拟正式营运前,须向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申请,取得同意营运的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证明后,方可对外挂牌营业。


  五、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可对外挂牌,名称统一为“交通银行24小时自助服务”,不得使用“无人银行”、“自助银行”、“自助服务”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


  六、在离行式24小时自助服务区内,不得派员开展其他形式的金融业务。


  第三章 机构调整


  第十四条 凡开业满两年,业务量小、存款余额低、效益差、科技含量不高的机构,要进行调整、改造,可采取迁址、合并、更换负责人、提高科技含量、加强管理等方法,提高机构竞争能力,促使业务年年上一新台阶。三年不能改变落后面貌的营业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合并。


  第十五条 凡业务发展好、存款余额大、经济效益好、没有发生重大案件、且年检合格的机构,在具备所在地人民银行升格条件的,应按成熟一个升格一个的原则,及时办理机构升格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储源少、地段偏、城建拆迁、租房期满不能续租、现有营业面积不足或安全、消防存在隐患等原因需要迁址的机构,应事先进行选址调查,制订迁址方案,及时向人民银行提出迁址申请。


  第四章 机构营业用房


  第十七条 营业场所应选择经济发达、市场繁华、业务量大、有发展潜力、附近金融网点较少的地段。营业用房使用面积标准分别为:支行(分理处)150平方米以上,中心支行(办事处)3000平方米以上;网点要求门面长、径深短、房层高,一般支行(分理处)门面宽三开间以上,中心支行(办事处)门面宽在五开间以上,层高约3.5米左右。


  第十八条 在未获人民银行批准之前,营业用房的自建、购买或租赁只能作为意向,经人民银行同意后方能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营业用房装修必须体现现代商业银行的特点,符合交通银行“CI”标准要求,具有防盗、防抢、报警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要求,又要根据房屋租赁、自建的产权性质,进行成本核算,确定装修标准。装修工程结束要邀请公安、消防、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并领取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新建或新装修的营业网点必须具备较高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手段,配有通存通兑所需的电脑和设备,有连接全城的ATM机,配备电子汇单箱、电子利率牌、电子叫号机、电视监控录像、110报警联网系统等。


  第五章 机构人员配备与负责人资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 新建机构的人员配备,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人员从事银行工作一年以上或从银行院校和金融专业毕业的学生,经培训考核合格才能上岗。重要岗位、关键部门负责人应是从事此项工作的能手或业务骨干。


  第二十二条 新建机构主要负责人,应选择政治素质高、懂业务、会经营、通营销、具有相应的金融学历、金融经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负责人的聘任、变更应按我行现行干部管理办法执行,并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聘免。


  第六章 机构经营证照的申领、更换与保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银行合法经营的基本证件,各营业机构必须做到证照齐全,依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营业机构在领取经营证照后要指定专人保管,并将正本悬挂在营业厅明显之处。机构负责人因工作变动时应当把经营证照移交作为工作交接的内容之一。经营证照遗失要及时上报,及时补办,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营业机构必须按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品种和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经营范围的增加、负责人的调换、营业场所的变化或营业机构分设、合并、终止等,必须报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及时办理证照更换手续。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每年要按有关规定,适时做好金融、工商年检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事项,因失职而造成有违我行规定和人民银行监管要求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交银发〔2000〕1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凡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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