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黔江中心醫院付曉、鐘華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 更新時間: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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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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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渝04刑終13號
原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付曉,男,漢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碩士研究生,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檢驗科原主任、院長助理,住重慶市黔江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留置,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艇,重慶華立萬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曾亮,重慶華立萬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鐘華,男,土家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大專文化,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財務科原科長、醫學裝備科原科長、院長助理,住重慶市黔江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留置,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偉,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審理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付曉、鐘華犯受賄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渝0114刑初1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付曉、鐘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檢察官羅敏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付曉及其辯護人陳艇、曾亮,上訴人鐘華及其辯護人陳偉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付曉、鐘華在分別擔任黔江中心醫院院長助理兼檢驗科主任和院長助理兼財務科科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圣萊寶檢驗公司和亞中公司謀取利益,伙同時任黔江中心醫院院長張翼林共同收受圣萊寶檢驗公司1770.0787萬元(幣種為人民幣,下同)、付曉與鐘華共同收受亞中公司業務員劉院生3萬元、付曉收受亞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偉4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付曉、鐘華共同收受圣萊寶檢驗公司1770.0787萬元的事實
2010年,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在創建三甲醫院時,檢驗科主任付曉與時任院長張翼林商量,由黔江中心醫院與圣萊寶檢驗公司合作成立黔江分中心,負責黔江中心醫院尚未開展的檢驗項目,并由付曉負責與圣萊寶檢驗公司協商合作事宜。付曉與圣萊寶檢驗公司負責人尹某談合作過程中,付曉與尹某商量,因黔江中心醫院與圣萊寶檢驗公司合作成立黔江分中心,需要黔江中心醫院院長張翼林同意,黔江分中心成立后的運行、付款等各環節需要黔江中心醫院財務科科長鐘華的支持,要求圣萊寶檢驗公司將其從黔江分中心所得90%的收入中,除去成本后將70%的利潤分配給付曉和張翼林、鐘華,三人按3:3:1比例進行分配,尹某表示同意。隨即,付曉將與尹某的協商結果告知了張翼林、鐘華,二人均贊同。
2010年12月25日,張翼林代表黔江中心醫院與圣萊寶檢驗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簽訂了為期十年的《合作經營合同》,合同約定“黔江中心醫院以房屋場地出資,占股10%,圣萊寶檢驗公司以黔江分中心業務所需設備300萬元出資,占股90%;黔江中心醫院在人員招聘等其他事宜負責協助,經營管理、招聘人員工資、福利等由圣萊寶檢驗公司承擔,風險和利潤按占股比例承擔。”2014年,因圣萊寶檢驗公司被迪安公司收購,公司更名為重慶迪安圣萊寶醫學檢驗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安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葉某,黔江中心醫院院長變更為劉某,雙方于2014年12月17日簽訂了一份《補充變更合同》,除將中心醫院占股比例變更為12%,迪安公司占股比例變更為88%以外,黔江分中心的運營模式以及圣萊寶檢驗公司給付曉、張翼林、鐘華的好處費比例及方式,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某均同意保持不變。從黔江分中心成立以來,付曉、鐘華及張翼林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在黔江分中心的成立運行、收入款項撥付以及分中心的檢驗項目安排等方面為圣萊寶檢驗公司謀取利益。從2011年6月開始,被告人付曉、鐘華及張翼林按照與尹某的協商結果,逐月從圣萊寶檢驗公司分取與其比例對應的金額,直至2018年5月。期間,三人為利益得到長期保證,分別以各自親屬或者朋友的名義與圣萊寶檢驗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為防止事情敗露,三人商議,由譚某(代張翼林收取,另案處理)牽頭成立了四家咨詢公司走賬。
經鑒定,從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付曉、鐘華和張翼林共同收受圣萊寶檢驗公司、迪安公司共計1770.0787萬元(其中,付曉分配金額為758.599152萬元,鐘華分配金額為252.8682萬元。)
(二)被告人付曉、鐘華共同收受亞中公司業務員劉院生3萬元的事實
2018年年初,亞中公司業務員劉院生為了順利收回黔江中心醫院拖欠亞中公司檢驗試劑款,找到被告人付曉,請其出面與時任中心醫院財務科科長的被告人鐘華協調,并承諾給予感謝費。后付曉找到鐘華要求給亞中公司支付試劑款。2018年3月,黔江中心醫院給亞中公司支付試劑款256.77萬元。2018年4月的一天,劉院生為感謝付曉和鐘華的幫助,在付曉辦公室送給付曉3萬元現金,付曉將3萬元拿到鐘華辦公室,告知鐘華這3萬元是劉院生為感謝二人的幫助所送,后鐘華取了1萬元給付曉,自己獲取2萬元。
(三)被告人付曉收受亞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偉48萬元的事實
2011年以來,黔江中心醫院檢驗科一直使用重慶亞中公司的生物試劑耗材,亞中公司承諾給予黔江中心醫院檢驗科主任付曉一定比例的回扣。2018年春節前,亞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偉為了感謝付曉從2011年以來對公司的關照,并希望今后黔江中心醫院繼續采購該公司的試劑耗材,在黔江區丹峰奧苑小區付曉家樓下車庫,送給付曉現金48萬元。
2018年9月20日,重慶市黔江區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黔江中心醫院,將被告人付曉帶走調查。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鐘華找到黔江中心醫院紀委書記龐某,將自己參與分取130余萬元利潤的事情對龐某做了交代并請龐某帶自己到黔江區監察委員會投案,龐某報告黔江區監察委員會后,按照黔江區監察委員會的指示要求,鐘華書寫了書面材料配合調查。同年11月7日,黔江區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黔江中心醫院鐘華辦公室將其帶走調查。
案發后,被告人付曉清退贓款796.7523萬元(包含了重慶市黔江區監察委員會從重慶慕華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賬戶扣押的付曉應分得款項42.0381萬元,譚某代為清退款項52.7142萬元,付曉及其親屬向重慶市黔江區監察委員會主動清退款項402萬元、向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主動清退款項300萬元);被告人鐘華清退贓款33.4843萬元(包含了重慶市黔江區監察委員會從重慶慕華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賬戶扣押的鐘華應分得款項14.0127萬元,譚某代為清退款項17.5716萬元,從鐘華家里扣押的款項1.9萬元)。上述款項暫扣于黔江區監察委員會和黔江區人民檢察院財政專戶。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立案調查決定書、戶籍證明、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任職文件、會議紀要、技術服務合同、銀行交易明細、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等書證及程序性法律文書,重慶銀河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龐某、尹某、葉某、王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付曉、鐘華及同案關系人張翼林、譚某的供述和辯解。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付曉、鐘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同案關系人張翼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付曉受賄數額達1821.0787萬元(個人所得807.599152萬元),鐘華受賄數額達1773.0787萬元(個人所得254.8682萬元),數額均系特別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曉事前與對方商量受賄形式和份額,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鐘華受邀約參與犯罪,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鐘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付曉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成立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鐘華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付曉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付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被告人鐘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三、在案扣押的涉案贓款依法予以上繳國庫;對被告人付曉尚未清退贓款10.846852萬元依法繼續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鐘華尚未清退贓款221.382182萬元依法繼續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
上訴人付曉提出:1.一審認定上訴人付曉等人共同收受圣萊寶公司1770余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成立黔江分中心是黔江中心醫院與圣萊寶檢驗公司的共同經營行為,不存在一方為另一方謀利,圣萊寶檢驗公司不具有行賄意圖;(2)上訴人付曉參與黔江分中心的經營管理與其職務無關,付曉是黔江分中心設立的創意提出者、經營模式設計人和分中心的創始人,具有投資人和管理人的身份,理當分配相應利潤。2.上訴人付曉在黔江分中心從事的工作是在其本職工作之外,額外付出的智力和勞務,其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人不同,應當分別評價。3.上訴人付曉到案后交待張翼林、譚某犯罪事實的行為構成立功,一審僅認定為坦白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付曉的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付曉的行為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受賄行為不同,1770余萬元不應當認定為受賄金額。付曉以勞務形式出資,而且參與黔江分中心經營管理,具備獲取利潤的條件,不屬于以合伙投資名義收受或者收受干股。2.上訴人付曉的行為屬于合伙經營行為。3.即使認定上訴人付曉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金額也只能按照黔江分中心總出資額3169425元的70%計算,即2218597.50元。4.上訴人付曉在二審期間積極退繳贓款。
上訴人鐘華提出:1.上訴人鐘華等人收受圣萊寶公司1770余萬元的行為不構成受賄。鐘華運用其財務專業能力為黔江分中心核算成本和利潤,所得報酬屬于正常勞動付出的回報,且其主觀上并沒有受賄的故意。2.即使上訴人鐘華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一審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鐘華的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鐘華等人共同收取的1770余萬元不應當認定為受賄金額,屬于合作投資的收益分配。2.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鐘華實際分得252萬余元。3.上訴人鐘華所起作用極低,應最大限度減輕處罰。4.上訴人付曉在二審期間積極退繳贓款。
出席二審法庭的檢察官提出,一審判決正確,原審被告人付曉、鐘華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付曉退繳贓款10.846852萬元,上訴人鐘華退繳贓款30萬元,該事實有繳款收據及銀行匯款回執單予以證明。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針對上訴人付曉、鐘華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作如下綜合評判:
(一)關于上訴人付曉、鐘華等共同收受1770余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
本院審查認為,上訴人付曉、鐘華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理如
下:
首先,圣萊寶檢驗公司的合作對象是黔江中心醫院,而非上訴人付曉、鐘華等個人。圣萊寶檢驗公司與黔江中心醫院分別出于拓展業務和創建三甲醫院的需要而進行合伙,設立黔江分中心是兩個單位之間的工作交往,屬于單位行為。如果不依托黔江中心醫院,付曉、鐘華乃至張翼林作為個人而言沒有資質和能力與圣萊寶檢驗公司合作,也實現不了圣萊寶檢驗公司和黔江中心醫院的意圖。
其次,上訴人付曉、鐘華個人在黔江分中心并未出資或以個人身份參與經營管理。黔江分中心的出資主要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圣萊寶檢驗公司提供的檢驗設備,另一部分是黔江中心醫院提供的辦公場所,檢驗設備由圣萊寶檢驗公司購置和設備供應商免費提供組成,辦公場所屬黔江中心醫院的單位資產,均與付曉、鐘華等個人無關。在黔江分中心運行期間,付曉雖然從事了一些人員協調、工作安排等事務,但其行為一方面是代表黔江中心醫院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另一方面利用了其黔江中心醫院檢驗科主任的職權,系公務行為,并不代表個人。鐘華從事款項審核劃撥工作也是工作職責所需,并非個人行為。
再次,上訴人付曉、鐘華在黔江分中心所完成的工作已經得到了回報,所收取的1770余萬元系為圣萊寶檢驗公司謀取利益后額外得到的財物。根據查明的事實,黔江分中心投入運行后,將其經營收入的10%按照約定支付給黔江中心醫院,剩余部分除去成本后再在圣萊寶檢驗公司、付曉、鐘華及張翼林之間按比例進行分配。從收益具體分配情況看,付曉、鐘華及張翼林在獲取1770余萬元前已經扣除了圣萊寶檢驗公司的成本開支,而成本開支中包含了向付曉所在的檢驗科、鐘華所在的財務科支付的“勞務費”“辛苦費”和單獨向付曉個人支付的“管理費”等費用。可見,在黔江分中心的運行過程中,上訴人付曉、鐘華不論從黔江中心醫院的整體角度,還是作為檢驗科、財務科工作人員的角度,或是作為“管理者”的角度,已經以不同的身份多處受益,其二人伙同張翼林共同收取的1770余萬元屬于在已有回報外另行獲取的財物。
最后,上訴人付曉、鐘華的行為侵犯了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上訴人付曉、鐘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所在單位黔江中心醫院與圣萊寶檢驗公司合作開展業務過程中,將原本屬于正常的履行合同的職務行為演變為謀取個人私利的手段,并借以虛假合作投資協議、咨詢服務協議為掩蓋,額外收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同時,盡管是黔江中心醫院為了創建三甲醫院而主動與圣萊寶檢驗公司聯系合作,但成立黔江分中心可以實現兩家單位互利共贏,付曉、鐘華的履職行為在客觀上能夠為圣萊寶公司謀取利益,雙方仍然存在請托與被請托關系。
綜上,上訴人付曉、鐘華等共同收受圣萊寶檢驗公司1770余萬元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二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受賄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受賄數額的認定問題
1.受賄數額按照出資額認定還是按照實際獲取的財物認定
經查,依照相關規定,無論哪種形式的受賄,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其受賄數額一般以實際獲取的財物數額認定。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付曉或者鐘華并未以個人名義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因此,其受賄數額應當以實際獲取的1770余萬元認定。故上訴人付曉的辯護人提出以出資額認定受賄數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2.上訴人鐘華的受賄數額是否清楚
經查,經司法會計鑒定確認的上訴人鐘華的受賄數額252萬余元,與上訴人鐘華及付曉、張翼林的供述,證人尹某、譚某等人的證言,銀行流水等書證相印證,應予認定。故上訴人鐘華的辯護人提出一審認定鐘華受賄數額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三)關于上訴人付曉、鐘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問題
經查,上訴人付曉在黔江分中心的籌備、成立、運行、利益分配及掩蓋受賄罪行等各環節中均積極實施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所實施的一些管理行為,一方面是履行工作職責需要,另一方面有謀取個人私利的動機,不能成為減輕罪責的理由。上訴人鐘華未參與前期預謀,中途受邀參與犯罪,主要實施資金審核及撥付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四)關于上訴人付曉、鐘華在二審退贓情節的考量問題
經查,上訴人付曉在二審期間退贓10.846852萬元,已完成個人所得贓款的全部退繳,上訴人鐘華在二審期間退贓30萬元,有一定悔罪表現,根據各自犯罪事實、數額、情節,對二上訴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五)關于上訴人付曉是否具有立功表現的問題
經查,上訴人付曉到時案后交待涉案人員張翼林、譚某涉嫌犯罪的事實,屬于如實供述同案犯及共同犯罪事實的法定義務,該行為已被一審法院認定為坦白作了評價,不符合立功的構成要件。故上訴人付曉的辯護人提出付曉構成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付曉、鐘華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張翼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人付曉、鐘華在二審期間主動退繳贓款,有一定悔罪誠意,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9)渝0114刑初174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付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被告人鐘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在案扣押的涉案贓款依法予以上繳國庫;對被告人付曉尚未清退贓款10.846852萬元依法繼續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鐘華尚未清退贓款221.382182萬元依法繼續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付曉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鐘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贓款上繳國庫,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鐘華尚未清退的贓款191.382182萬元繼續予以追繳。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曉佳
審 判 員 侯 迅
審 判 員 段成一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偉
書 記 員 陳桂華